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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康寿与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寿,孔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705号原告:郑康寿,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孔松,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郑康寿与被告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郑康寿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康寿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助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