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碧贞与杨易能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碧贞,杨易能,陈秀苹,杨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唐碧贞,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杨易能,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陈秀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执行人:杨得国,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唐碧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中江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易能、陈秀苹、杨得国给付赔偿款27334.16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542.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易能、陈秀苹、杨得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2)中江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雄(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