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1397号申请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被申请人:赵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刘某某51000元银行存款、房产或者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申请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刘某某51000元银行存款、房产或者同等价值财产(或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云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赵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