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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719于忠仁与邵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仁,邵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719号原告:于忠仁,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邵竺生,男,1946年7月4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原告于忠仁诉被告邵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仁、被告邵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邵竺生在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委上庄村承包蟹塘进行养殖期间,经原告经办多次向厂方购买饲料,款项由原告贷款帮其垫付。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4428.73元、利息4152.85元,合计28581.58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月利息10‰。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4428.73元及利息4252.85元(以24428.7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合计2858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竺生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钱已经还了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竺生在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委上庄村承包蟹塘进行养殖,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养殖需要购买饲料,由原告经办帮其购买饲料,所欠饲料款由原告帮其垫付。2016年1月30日,被告邵竺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于忠仁现金贰万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柒角叁分(24428.73)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如不到期归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月息10‰。”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邵竺生陈述称,我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是已经于2016年腊月十五左右还了原告2万元,现在就剩下零头未还。我在外一共欠了30几万元,其中只有十几万元收回了欠条,其余的没有收回欠条。有的我已经还钱,但没收回欠条的,对方出具了证明给我,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为此,被告邵竺生提供三份证明复印件及一份欠条复印件。对此,原告于忠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多次去被告承包的蟹塘找被告要钱,但都没有见到被告,从2016年腊月十五至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见过一次面,所以被告不可能还了2万元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表,被告提供的三张证明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邵竺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邵竺生归还欠款24428.7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737.60元(24428.73元×459天×10‰÷30天/月)。被告邵竺生认为其已归还欠款2万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忠仁归还欠款24428.73元及利息3737.60元,合计281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忠仁负担4元,由被告邵竺生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