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黄长法与赵海明、陈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法,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838号原告:黄长法,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明,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洋,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城区,现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负责人:沙晓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长法与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月荣、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759.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759.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我垫��的1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也是真实的。但该事故中造成一死四伤,赔偿时应按照损失金额,预留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4000元。被告赵海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黄长发系陈洋驾驶的车辆碰撞,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如皋市蒲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开放性)住院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洋已垫付给原告17000元,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赵海明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陈洋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黄长发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海明、陈洋按责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609.30元,提供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等,经审查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缺乏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根���原告的伤情,自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酌情认定3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护工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认定8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452.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如皋市林梓砖瓦厂职工,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70.62元/日,而原告主张每日191元,缺乏银行打卡凭据和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以行业平均标准170.62元/日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本院酌情认定12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120日*170.62元/日=20474.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54981.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874.30元,其中的50%即14437.15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14437.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用16107.3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0%即8053.6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0%即4832.1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2490.80元,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9269.34元。因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故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8490.80元。被告陈洋垫付的17000元,由原告黄长法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回。据此,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法1849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法29269.34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陈洋已垫付的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4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原告黄长法自负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