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家书诉蒋发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书,蒋发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930号原告:李家书,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莲,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发兵,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家书与被告蒋发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仲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书及其法律援助律师郭雪莲、被告蒋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共计10574.48元(医疗费1218.4元+4246.08元=5464.48元、误工费10天×161元/天=1610元、停运损失10天×300元/天=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9月10日,原告正常上班,在桃溪路口红绿灯处因起步稍晚,遭到同向驾驶机动车被告的不满。被告在通过路口后强行拦截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为安全起见,原告遂停车查明缘由。被告却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原告随即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迎红桥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本次纠纷,并对侵权人将发兵制作了相关笔录,同时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告态度嚣张、毫无和解诚意,同时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未恢复,损失未予确定,调解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蒋发兵辩称,我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确实因为红绿灯事宜发生争执,并有迎红桥派出所出警,但是我并没有殴打她。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在市医院就诊,在晚上时她回到迎红桥派出所,当我离开时她就来追我,跑得很快,后来被民警拦住。后来她前夫又说她在417医院住院,要求我赔偿。从原告陈述,我认为其是在敲诈我,希望能看到医疗报告单,也请调取监控查看我是否殴打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迎红桥红绿灯处因驾车行驶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2、医药费发票1372.4元、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就医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并提出原告是在做笔录过程中才突然不舒服的;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认为是造假,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来源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是第三方迎红桥派出所制作和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从视听资料录像时间、所录被告车牌号、原告车辆被人拦停以及原告不断与人争论和闪退的身影,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当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医院出具、加盖了医院公章,结合视听资料和原、被告陈述双方确实发生抓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9月10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红花岗区桃溪路口红绿灯处在绿灯亮时未及时起步通过路口,遭到同向驾驶车辆的被告的不满,原告在后车提醒下才起步通过路口;被告驾车驶过红绿灯后遂追赶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追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大声指责,且被告驾车在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处超越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后,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逼停,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口角并有抓扯,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同时,红花岗区迎红桥派出所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并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予以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原告李家书突然声称身体不舒服,前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5日,原告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5天前,患者被人打伤头部,当即感剧烈头昏、头痛、感恶心,呕吐数次,无昏迷,无四肢抽搐,无胸痛咯血,无呼吸困难,伤后就诊于我院急诊科,行头颅脑CT检查提示:未见出血及脑挫伤征象;遂留观治疗(具体用药不详)…。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5天。贵州航天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中对原告李家书的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246.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安全文明驾驶,在遇到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出现起步较慢等问题时,应采取适当方式提醒,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礼让。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原告在路口绿灯亮时未及时起步通过路口,妨碍了后面被告等驾驶车辆的通行,被告等理应采取适当方式提醒原告及时起步通过路口;原告在后车提醒下,及时起步通了过路口。原告在绿灯亮时未及时起步通过路口虽然使其后面的车辆通行延缓,但未给后车驾驶人造成损害,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因此,原告和其后面包括被告在内的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通过路口后,应各行其道,不应故意影响他人驾驶车辆。被告对原告未及时起步通过路口产生不满,并为此指责原告及逼迫原告停车,由此导致双方发生激烈的口角及抓扯,可见,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之间因发生口角抓扯确实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系主要作为侵害人格身份权益等的侵权责任形式,本案是因一次过红绿灯的偶然事件引起的矛盾,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主观故意,且也无证据证明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精神迫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虽然称其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并未提供治疗的及花费的医药费票据,对该部分金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花费的医药费4246.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医院记录,本院确认为400元(5天×80元/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以及其确实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工资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00元(100元/天×5天);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然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因本次口角抓扯事件造成的损失为:5146.0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家书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146.08元;二、驳回原告李家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蒋发兵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仲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