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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谷修培、韩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谷修培,韩艳华,邢永志,李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82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修培,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韩艳华,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邢永志,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李春红,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邢永志、李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谷修培、韩艳华、邢永志、李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