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政与被告胡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政,胡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389号原告:杨国政。委托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金保。原告杨国政与被告胡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政委托代理人袁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金保偿还杨国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胡金保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胡金保向杨国政(曾用名杨国正)借款30000元,胡金保于2008年4月2日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胡金保未偿还借款,杨国政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金保向杨国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金保应承担清偿之责,故对杨国政要求胡金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上,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国政主张胡金保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国政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