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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贺显玲与张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显玲,张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383号原告:贺显玲,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富,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显玲与被告张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显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贺显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及被告张长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账1万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1万元。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11月16日原告遂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账3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外,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用于交纳出租车管理费;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3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元用于买手机借款;2016年10月15日被告出车祸向原告借现金12500元;2016年10月28日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共计3万元。针对此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的借条一张。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且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长富辩称: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前,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只有一笔3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万元,此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给被告。之后,于2016年10月12日更换新借条,并约定:每月30号之前还款1000元。后来,原告反悔了,又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变更为每月还款3000元。因被告未意识到要收回原借条,故出现了多份借条原件。之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2000元,现仅欠1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3份、借条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称均是第一张借条的延续,不予认可。但该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并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给被告3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其余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均为原件,并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贺显玲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贺显玲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时间每月30号之前还款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到时不还自行负责,款还完以打款凭证为准,当场撕毁借条。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贺显玲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每月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到时候未还,后果自负。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3万元,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记录显示,曾先后转账53000元,再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9万元的事实,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系第一张借条的延续,双方只存在一笔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称未意识到要收回原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显玲借款9万元。如果被告张长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长富负担。此款原告贺显玲已预交,被告张长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贺显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