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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长友与高正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友,高正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342号原告沈长友。委托代理人杨宝敏、马云林,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正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长友与被告高正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正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高正琦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潍九路冶源海浮山医院南2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长友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长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正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被告高正琦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高正琦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潍九路冶源海浮山医院南2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沈长友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长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正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长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长友受伤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沈长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长友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长友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九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元。被告高正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零时至2017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沈长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31.8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休治费2932.6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车损、休治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车损报告、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正琦与原告沈长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沈长友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正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长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沈长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21720.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977元(93.18元/天×1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90元。综上,原告沈长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887.66元。被告高正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沈长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33053.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3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984.12元。被告高正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长友医疗费5231.86元,休治费2932.6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8386.20元,交通费190元,车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65.54元(部分),共计损失33053.2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长友其余损失2834.46元的70%,计款1984.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高正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