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雪与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李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东光小区***号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波,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大庆市龙凤区吉祥馨苑***号1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被上诉人李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抗辩已归还被上诉人2500元欠款,被上诉人不承认,现上诉人已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曾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清波辩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称归还2500元有新证据,但没有提交上来。被上诉人身患重病,希望上诉人迅速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清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218元,共计147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在2016年11月13日偿还。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可以证实,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500元,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清波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218元。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李雪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打印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明细复印件8页。欲证明上诉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2300元。被上诉人李清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其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2500元,因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还款事实存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李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