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恒祥与索生国、彭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祥,索生国,彭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06号原告:张恒祥。被告:索生国。被告:彭婵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祥诉被告索生国、彭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恒祥及被告索生国、彭婵娟的委托代理人赵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祥诉称:被告索生国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张恒祥借款五十万元整。原告张恒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索生国借款五十万元整,被告索生国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张恒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息4%,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1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索生国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彭婵娟与索生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婵娟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应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索生国、彭婵娟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采用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原告张恒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恒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索生国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彭婵娟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5、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索生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为月息4%的事实。被告索生国、彭婵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索生国、彭婵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索生国与彭婵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索生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恒祥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索生国转账4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恒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而形成诉争。本院认为,被告索生国尚欠原告张恒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索生国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恒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5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索生国与被告彭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婵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索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恒祥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彭婵娟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索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舒学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