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郭达、姚永红、钟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郭达,姚永红,钟新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44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法定代表人:程青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达,男被告:姚永红,女被告:钟新全,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郭达、姚永红、钟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达、姚永红、钟新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22593.77元(其中贷款本金699733.99元,罚息22859.78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姚永红对被告郭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钟新全对被告郭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郭达和被告钟新全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867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达、姚永红、钟新全承担。被告郭达、姚永红、钟新全未答辩。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郭达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向长沙银行常德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6.52%。并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姚永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的配偶栏处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2月2日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向郭达发放该笔贷款。郭达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郭达已偿还本金50266.01元,利息56702.29元。之后便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郭达尚欠贷款本金699733.99元,罚息22859.78元。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2月7日,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事务,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677元。借款到期后,因郭达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长沙银行常德分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郭达、姚永红、钟新全与长沙银行常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达提供自己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家山居委会388号2东3单元1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1存)第2046号]房屋、钟新全提供自己名下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仿古城善祠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陵镇039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鼎国用(2002)字第0189号]为郭达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对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产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分别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37**号、常房他证他权鼎字第223**号)。2014年12月1日,钟新全与长沙银行常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郭达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对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产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等)。本院认为,长沙银行常德分行与郭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长沙银行常德分行向郭达提供借款750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郭达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长沙银行常德分行要求郭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郭达承担,且本案中原告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长沙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被告郭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永红与郭达系夫妻,且在借款合同中作为郭达配偶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达、钟新全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长沙银行常德分行有权在该债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钟新全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钟新全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郭达、姚永红、钟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9733.99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的罚息22859.7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郭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8677元;三、郭永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钟新全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对郭达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家山居委会388号2东3单元1楼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1存)第2046号]及钟新全名下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仿古城善祠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陵镇039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鼎国用(2002)字第0189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12.50元,由郭达、姚永红、钟新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