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戎志有与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政府、白作兵等相邻通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戎志有,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政府,白作兵,贾权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戎志有,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根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政府。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法定代表人:孟春业,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作兵,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卓花,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教师,现住朔州市,系白作兵妹妹。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权,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通宝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香,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朔州市朔城区通宝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贾权之妻。再审申请人戎志有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政府、白作兵、贾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晋民申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戎志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帅根槐,被申请人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申请人白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卓花、被申请人贾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志有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白作兵、贾权拆除已建建筑物,恢复原状;3、解除下面高乡政府与再审被申请人白作兵、贾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4、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白作兵、贾权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清楚写明”另查明,戎志有、白作兵、贾权所购买房屋是下面高乡旧中学校舍,其原有出水出路是三条过道(现白作兵占有西、中过道,贾权占有东过道)”,原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真实。上述三条过道是历史形成的、唯一的出水出路通道,在下面高乡人民政府出卖房屋前及出卖房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亦如此。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出水出路被白作兵、贾权”占有”(占有形式是修建了围墙和房屋)。那么一审法院又认定”白作兵、贾权并没有直接侵犯戎志有的出水出路”,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为了维护白作兵、贾权的非法利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认为”孟庆利所购房屋为中学后排,购房协议中约定院前留路四米,而且院子比东墙外道路略高,有开辟东门的条件,故应另开通道解决出水出路问题”。本案二审庭审后,二审合议庭部分组成人员到现场查看,但他们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将所看到的情况全部表述出来。实际情况是,在戎志有住房的东面是一条街道,紧挨街道东面是耕地,耕地东面有15间窑洞。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戎志有在其东墙外另开通出路,由于地形是西高东低,下雨时,雨水必然从院内流出流向耕地,轻则淹没并损坏作物,重则流向东面并将他人的窑洞损坏,这将引发更大的矛盾。戎志有认为,二审法院提出从东墙外开通出路只能产生更大的矛盾,弊大于利,显然不可行。白作兵、贾权在历史形成的出水出路的通道上修建围墙,将戎志有困在院内,导致戎志有无路通行、无路出水,其行为不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而是侵犯了戎志有的相邻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白作兵、贾权堵塞下面高旧中学原出水出路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规定,白作兵、贾权即使取得下面高旧中学前排房屋出水出路所有权,也不得将旧中学院内长期形成的必经通道堵塞。白作兵、贾权的堵塞行为不仅已导致戎志有无法排水,而且将戎志有完全封堵在旧中学后院。2、白作兵、贾权堵塞下面高旧中学原出水出路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属于违法行为。戎志有与下面高乡政府房屋买卖契约在前,白作兵、贾权购买房屋契约在后,且所有契约都约定”出水出路照旧通行”。所以,白作兵、贾权堵塞过道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违约。3、下面高旧中学周围地形、环境不具备另开排水、通行通道的条件。戎志有、白作兵、贾权房屋共处于一个院内,院子四周修有围墙,院子大门开在东墙靠南角。院子是西面高、东面低,北面高、南面低。院子西面靠山、东面靠路(路东是住宅)、北面靠路、南面紧邻下面高小学。南墙无法再另行开门,如果在西墙和北墙另行开门,一旦下雨,整个院子会被水淹没;如果在东墙靠北角处开门,一旦下雨,院子内的水必定会流入东墙外他人的住宅内。也正是上述原因,下面高旧中学的大门几十年来一直开在东墙靠南角。戎志有改变现状,另开通道产生的损害赔偿谁承担?4、白作兵、贾权房屋买卖契约部分内容违法,予以解除。白作兵、贾权购买房屋契约中约定”四至包括过道”,而过道属于国有或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二审法院认定”出售的是过道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并不是过道所有权”,既然是用益物权,白作兵、贾权就无权在过道上修建围墙、房屋,阻碍戎志有使用该过道。因此,应解除下面高乡政府与白作兵、贾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综上所述,戎志有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孟庆利的合法权益。白作兵辩称,1、契约四至分明,我们是按契约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戎志有不按约定想从我们院子里走,其动机很明显,想占他们房前公共的3米路。戎志有所称的地形,不符合事实,几次开庭提供的草图不是按契约内容所绘,把他们房前公共的三米路绘在他们院子里,想从我们院子里走。2、2000年所有参与房屋买卖的人员都在场,经过一致协商同意出的契约,契约是同一个单位出的,为什么他的合法,我的就不合法。他的契约有先盖章后写契约的嫌疑,他们的房价都比我们卖的低,他们的房价只有2000多元,我们的3300元。3、戎志有几次开庭提供的照片没有外围,只有院里的,他们在我们院里走路,他们有侵权行为。契约明确规定的内容,首先以四至为准,在集体分割成个体之后,每家走每家的道路,我们和他们不是相邻关系,是前后排的关系,买房的时候乡政府明确告诉说前排走前面,后排走后面。出水、出路照旧是在四至之后才说的。前排和后排各不干涉,后排有四米路,以前学校是围住的。2000年都卖了,不属于整体部分了。历史通道本身在学校是学生自己走的路,那就不是历史通道。他们是否开东门与我们无关。我们的契约是有效的。4、市区两级法院到现场察看以后才做的判决。贾权辩称,1、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两级法院去现场查看过,并且还有乡政府、派出所,当事人各方都参加过。2、我在地面上建的建筑物我不拆除,我买在哪儿就建在哪儿,我既没违法也没违约,这个学校原来有五条走道,不是三条,后排戎志有占东面通道,殷宪忠占的是西面通道,前排白作兵占的西中两条通道,贾权占的东面通道,五条通道是专供师生通行的,不对外开放。这五条过道不是历史形成的,是专门绕院子留的。契约上写的四至在前,出水、出路在后。自己找自己的出水出路,照自己的四至,不能照我们的。后一排西至西院墙,北至北院墙,东至大路,南至前排房后四米处,包括前排一米滴水。我们和后排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关系,到我们后排的四米处才是他们的,四米前是我们的。大门东面不是耕地,是学校的操场,这个操场是专供操场后面四户和我们的放水,完全可以在后排另开大门。3、我们的契约是合法的,和他们的一样,是乡政府一起处理的,只是日期不一样。戎志有请求解除契约不合法。另开通道的费用问题,应由乡政府承担。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二审判决。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戎志有、白作兵、贾权与下面高乡政府或者与房屋前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对房屋的四至均约定了过道在内,但是同时也约定了出水出路照旧通行。而涉案房屋前后排之间原有通道三条,且在2000年教室出卖后至2014年该通道一直按照原样保留,后排住户出行需经过该三条通道到达院子大门。现前排住户白作兵、贾权将三条通道堵死致后排住户不能出行,影响了戎志有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戎志有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该条同时规定”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鉴于白作兵、贾权已将三条通道堵死并在通道上修建房屋、围墙,请重审时查清能否另开通道,经专业部门予以评估后作出评判,并综合考虑另开通道是否会对与新通道相邻的住户造成影响,及另开通道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及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婧审判员 郭军明审判员 赵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