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洪与裴锡宽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裴锡宽,刘崇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洪,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8-1号地津华苑A2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806R。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锡宽,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崇敬,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彬公司)、裴锡宽、刘崇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泉,被上诉人富彬公司、裴锡宽、刘崇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防坠安全器报废后由上诉人购买更换,应作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一审认定更换防坠安全器是上诉人的义务错误。同时,一审对租赁期限认定错误,租赁期限应至防坠安全器报废之日截止。富彬公司、裴锡宽、刘崇敬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以升降机备案使用期限或国家允许延续使用报废之日终止,而非以防坠安全器报废期限终止。防坠安全器只是升降机的部件,更换后升降机可继续使用,故上诉人关于租赁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包括防坠安全器在内的零部件的维修、更换等事项及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负有更换防坠安全器的义务理由不成立。租赁期限内三台升降机上诉人均在正常使用,上诉人也在不间断交纳租金,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终止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彬公司、裴锡宽、刘崇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并判令被告归还已报废的三台升降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589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1158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租金付清时为止。刘洪一审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三台升降机的租金110901.00元。本诉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彬公司、裴锡宽、刘崇敬(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洪(承租方,乙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备案登记为渝JJ—S00002、渝JJ—S00003、渝JJ—S00004三台升降机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承租期限以升降机备案使用期限或国家允许延续使用报废之日终止,每台年租金56700.00元,月租金4725.00元。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当年租金当年付清,否则,按欠付租金总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承租期间,升降机所有大修、维修、保养、油料、更换电缆、电机整机零部件、电机、减速机、标准节、齿条、检测、安装验收等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归还时甲方(原告)到租赁工地上对整机及零部件清点接机,归还时,运费由甲方承担。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接机时对该机主要电机、减速机、安全器及其他零部件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报废的由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出工进行更换维修。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产权编号为渝JJ—S00003、渝JJ—S00004的两台升降机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验收接收使用。另一台渝JJ—S00002升降机于2009年5月3日已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接收三台升降机时,原告将三台升降机的产品合格证书、备案证、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升降机检验报告书原件随机移交被告。现三台升降机已达到报废年限,仍存留在被告处,租赁协议也已终止。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的三台升降机租金已全部结清,2012年1月1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592851.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时,富彬公司在《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的“出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而裴锡宽、刘崇敬则在《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尾页“甲方”下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名,这表明二人的签约仅为富彬公司代表,且从原告提供三台升降机的起重机械备案证显示,备案证上明确载明产权单位为富彬公司,故确认富彬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裴锡宽、刘崇敬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承租期间,升降机防坠安全器的维修、更换义务由谁承担问题。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承租期间,升降机所有大修、维修、保养、油料、更换电缆、电机整机零部件、电机、减速机、标准节、齿条、检测、安装验收等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接机时对该机主要电机、减速机、安全器及其他零部件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报废的由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出工进行更换、维修。该约定表明,升降机在在承租期间,包括安全防坠器在内的所有零部件的维修、保养、更换等都是被告的义务,约定是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问题。而被告辩称安全防坠器应是原告的维修、更换义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问题。2011年12月31日前三台升降机租金已全部结清,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确认三台升降机承租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根据三台升降机备案证上分别载明的使用年限,确定三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间及租金分别为:渝JJ—S00002升降机的使用年限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即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44个月,租金为44个月×4725元/月=207900.00元;渝JJ—S00003升降机的使用年限截止于2016年3月31日,即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51个月,租金为51个月×4725元/月=240975.00元;渝JJ—S00004升降机的使用年限截止于2016年3月31日,即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51个月×4725元/月=240975.00元;被告欠租金为:207900元+240975元+240975元—592851元=96999.00元;原告多主张的租金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租金付清为止,其请求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确定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为:以969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租金付清时为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整机归还租赁物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升降机归还时,由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对整机及零部件清点接机,运输由原告承担。显然,租赁期限满后,升降机拆机及运输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拦拆机或阻碍运输行为,其请求整机归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问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租金110901.00元,因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6999.00元。二、被告刘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租金969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租金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富彬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洪的反诉请求。案件审理费2168.00元,减半收取1309.0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租赁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59.0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承租协议》系双方针对特定租赁物的租赁事宜协商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关于承租期间,升降机防坠安全器的维修、更换义务由谁承担问题。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承租人承租期间,升降机所有大修、维修、保养、油料、更换电缆、电机整机零部件、电机、减速机、标准节、齿条、检测、安装验收等其他费用全部由承租人承担,根据该约定,升降机防坠安全器的维修、更换义务不应由出租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限以升降机备案使用期限或国家允许延续使用报废之日终止。刘洪主张防坠安全器报废期限届满时租赁终止,没有合同依据,富彬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刘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刘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