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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01执异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岳某申请执行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坝州马尔康某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01执异01号案外人岳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南充市。申请执行人阿坝州马尔康某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四川红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经营者:阿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市人,原住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阿坝州马尔康某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某于2017年5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岳某称,本院执行(2017)川3201执28号案强制拆除被执行人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厂房、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会降低其债务人阿某的财产价值,对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阿某债权107000元的实现会造成损害,要求停止对该厂房强制搬迁的执行,并提供了(2014)马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合法性。本院查明,案外人岳某依据另案(2014)马民初字第2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阿某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法律文书未对(2017)川3201执28号案执行标的马尔康某某汽修中心的厂房、设备为特定担保物、抵押物等作出认定。本院认为,(2017)川3201执28号案的执行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并经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程序合法。案外人岳某经提前通知并送达仍不按听证排期到庭参加听证、认为本院(2017)川3201执28号案执行行为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岳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焕英审判员  曾敬松审判员  杨贵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海 松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