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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蔺永智与袁常福、郝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永智,袁常福,郝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084号原告蔺永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蔺媛(蔺永智女儿),汉族,个体户。被告袁常福(又名袁成福),男,农民。被告郝春莲(袁常福之妻),女,农民。原告蔺永智与被告袁常福、郝春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媛,被告袁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永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袁常福、郝春莲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200元(按照约定月利息2%,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2632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常福、郝春莲夫妇因生产经营(自办脱水菜场)所需而向原告蔺永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蔺永智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袁常福、郝春莲,2014、3、17。后经原告蔺永智多次催要,被告袁常福、郝春莲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蔺永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常福、郝春莲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200元(按照约定月利息2%,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2632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常福、郝春莲夫妇向原告蔺永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常福、郝春莲久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原告蔺永智的请求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常福、郝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永智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袁常福、郝春莲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袁常福、郝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