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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孔凡与熊少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熊少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478号原告孔凡,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特别授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少敏,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孔凡与被告熊少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少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凡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熊少敏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区白果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后方同方向的原告孔凡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孔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熊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少敏驾驶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9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少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误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熊少敏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区白果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后方同方向的原告孔凡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孔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凡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70.78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熊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少敏驾驶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熊少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少敏驾驶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凡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4970.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20元(120元/天×11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20.34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1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⑤误工费7535.7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101天);⑥车辆损失400元,原告孔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446.82元。原告孔凡诉称要求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仅提供一份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凡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各项损失共15446.82元。二、驳回原告孔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熊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