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荣与被告蒋荣秋、唐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荣,蒋荣秋,唐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2民初518号 原告:陈海荣。 被告:蒋荣秋(曾用名蒋冬至)。 被告:唐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荣秋(系唐小玲之夫)。 原告陈海荣与被告蒋荣秋、唐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被告蒋荣秋及被告唐小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庙口镇官田村经营模板生意。2014年至2015年被告蒋荣秋向原告购买模板,至2015年7月1日止共欠原告模板货款9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唐小玲与被告蒋荣秋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荣秋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蒋荣秋、唐小玲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0是实,但其已陆续给付原告61200元,其中2014年11月16日所欠18200元货款被告已付清,只是该欠条被告未收回。现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34800元,其愿意分期分批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海荣在大庙口镇官田村开办一家名为同心胶合板厂,被告蒋荣秋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模板,从2014年起共下欠原告货款9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老板的模板款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元整。欠款人蒋冬至,2014年11月16日”、“今欠到陈海荣模板款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蒋冬至,2015年5月22日”、“今欠到陈海荣大模板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蒋荣秋,2015年7月1日”。尔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蒋荣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18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10000元,共计已给付原告货款43000元,还下欠货款5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蒋荣秋、唐小玲系夫妻关系,其所欠货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货应当付款。被告蒋荣秋向原告购买模板,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支付,故被告蒋荣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蒋荣秋向原告购买模板所欠货款属于被告蒋荣秋与被告唐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蒋荣秋与被告唐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从原告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荣秋、唐小玲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所欠18200货款已支付,现只下欠原告货款348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荣秋、唐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荣货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海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陈海荣负担495元,被告蒋荣秋、唐小玲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良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祝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