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洪盛与郝光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洪盛,郝光利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213号原告:郝洪盛,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农民。被告:郝光利,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良(郝光利之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农民。原告郝洪盛与被告郝光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洪盛及被告郝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8日,原被告就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四区所有房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买卖金额及相关违约条例,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洪盛与被告郝光利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郝洪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