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5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6时,李文义来到被告人吉某某家大门口,因琐事和吉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吉某某用右手将李文义的鼻子和嘴打伤,致使李文义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义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吉某某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张春生、孙俊峰证言、被害人李文义陈述、被告人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