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农丰伟、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丰伟,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丰伟,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睿,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186号。负责人农作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超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丰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等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睿,被上诉人天等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超龙、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丰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等供电分公司向农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7763元、养老保险费43261.04元。事实与理由:一、1972年至2000年,农丰伟在天等县东平公社水电站(即含柳电站)工作,农丰伟与含柳电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实行农村电网改造,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天等县电业公司)接管含柳电站,因含柳电站欠银行贷款未能按时归还,天等县电业公司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未经法定程序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含柳电站通过拍卖、价格认定等行为变更为龙朝西个人经营,侵害了含柳电站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2011年8月8日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天等县电业公司接收含柳水电站时应该处理好原有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职工适当经济补偿”;2011年10月19日天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农丰伟:“天等县电业公司应当给予职工适当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上述两份答复明确了天等县电业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农丰伟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并据此否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天等县电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错误。三、农丰伟与含柳电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等县电业公司接管含柳电站后,未与农丰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农丰伟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天等供电分公司应当为农丰伟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天等供电分公司辩称:一、1992年龙朝西通过拍卖获得含柳电站资产后,由其个人经营含柳电站至2003年,该事实农丰伟等含柳电站职工应当知晓。农丰伟没有就该事实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益,说明不存在龙朝西个人或者天等县电业公司与龙朝西恶意串通侵吞含柳电站资产的情形。2010年天等县电业公司与农丰伟签订的产权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天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农丰伟出具的书面答复为对农丰伟信访咨询的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该答复不是行政行为,没有给当事人创设行政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没有行政拘束力。三、一审法院并未认定1972年至2000年农丰伟与含柳电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农丰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龙朝西个人经营含柳电站期间,其受雇于龙朝西。2000年实行农村电网改造,天等县电业公司接收龙朝西经营的含柳电站,天等县电业公司与农丰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农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一审原告农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等供电分公司向农丰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7763元;2、天等供电分公司承担农丰伟养老保险费43261.04元。一审天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农丰伟为天等县东平镇利益村的村民。1981年12月1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天等县东平公社水电站,企业地址为东平公社利益大队含柳生产队,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即为本案所称的含柳电站。1992年12月20日东平乡东平村伏农屯龙朝西通过拍卖取得含柳电站10千伏配电线路的经营产权,由龙朝西与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东平营业所法人代表梁朝荣签订《拍卖含柳电站财产协定书》,并于1992年12月21日对《拍卖含柳电站财产协定书》进行公证。1999年11月2日天等县人民政府颁发天政发【1999】159号《关于改革我县现行电力管理体制若干问题决定的通知》,对农村电力管理体制进行改革。2001年8月15日天等县价格事务所的天价事认字【2001】03号对含柳电站10kv配电线路的价格认证为63485元。2010年5月6日含柳电站的个人所有者龙朝西与天等县电业公司签订《天等县农村10kv个人供电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约定龙朝西将个人自建的含柳电站10kv配电线路有偿划拨给天等县电业公司使用、维护、管理,该线路的供电资产价值为63485元,由天等县电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给龙朝西,含柳电站的供电资产所有权归天等县电业公司所有。当日,天等县电业公司依协议扣减龙朝西历年欠缴电费22879元,一次性转账支付补偿款40605.81元给龙朝西。2003年9月,天等县电业公司向社会招聘农村电工员,农丰伟没有被聘用。2011年6月16日农丰伟向天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该所核准和讨论决定,同意给予农丰伟办理参保补缴保险费。2011年7月29日农丰伟补缴了自1988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54076.30元。2011年7月份开始,农丰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天等县电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10月24日农丰伟向天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4日该委认为农丰伟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天等供电分公司不适格,不予受理农丰伟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农丰伟可在接到通知后向法院起诉,随后,农丰伟又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未果。为此,农丰伟诉至法院,要求天等供电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承担养老保险费。一审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农丰伟与天等供电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农丰伟起诉要求天等供电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承担农丰伟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上个世纪70、80年代天等县东平镇开办集体性质的含柳电站,农丰伟是该村的村民,在该站的用工性质为集体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天等供电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后来因含柳电站无法正常运行,无力偿还银行到期债务,1992年含柳电站的职工龙朝西经过拍卖取得了含柳电站的产权,含柳电站的资产归龙朝西个人所有。1999年,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家统一进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1999年11月2日天等县人民政府颁发天政发【1999】159号《关于改革我县现行电力管理体制若干问题决定的通知》,依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含柳电站进行资产评估认证,2010年5月6日天等县电业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龙朝西,龙朝西移交产权给天等县电业公司,含柳电站的供电资产由天等县电业公司使用、管理。期间,2003年天等县电业公司向社会招聘农村电工员,对从事农村电工多年的农村电工可以适当放宽,经择优录用的农村电工员与天等县电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但农丰伟没有被录用。现农丰伟起诉主张在龙朝西经营含柳电站期间其与含柳电站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并取得用工单位的工资、福利以及用工单位在工作上对其进行管理,所以,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农丰伟与龙朝西经营期间的含柳电站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农丰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农丰伟主张其从1992年至2000年与含柳电站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朝西经营含柳电站时,含柳电站企业性质已经发生改变,用工主体也是发生了改变,农丰伟没有与改变后的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与其改变后的用工主体确立劳动关系,在龙朝西将含柳电站移交给天等县电业公司之后,农丰伟与天等县电业公司也没有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农丰伟诉讼主张要求天等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承担养老保险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亦与法律相违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农丰伟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农丰伟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一、认定1992年龙朝西通过拍卖取得含柳电站经营产权,含柳电站由集体所有变更为龙朝西个人所有错误。该拍卖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遗漏认定天等县电业公司是含柳电站的管理主体,对含柳电站的人、财、物有管理的责任。有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答复予以佐证。三、遗漏认定农丰伟与龙朝西经营含柳电站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农丰伟提供的新证据:199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干部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农丰伟是含柳电站的员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等供电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其对农丰伟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农丰伟与含柳电站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农丰伟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农丰伟曾经在含柳电站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农丰伟在含柳电站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农丰伟对1992年12月20日龙朝西与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东平营业所法人代表梁朝荣签订《拍卖含柳电站财产协定书》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拍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涉案的《拍卖含柳电站财产协定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协定书签订之后,龙朝西依约付款并取得含柳电站所有权,含柳电站的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龙朝西个人所有。因农丰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定书真实有效正确。2、天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答复函仅表明该部门的答复意见和建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意见和建议未经法院审判,法律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农丰伟该争议事实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因农丰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含柳电站工作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其争议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农丰伟与含柳电站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天等县电业公司)更名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农丰伟与天等供电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农丰伟要求天等供电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7763元和承担养老保险费43261.04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992年龙朝西通过拍卖合法取得含柳电站所有权后,含柳电站的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龙朝西个人所有。1999年,天等县电业公司根据国家实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政策规定,实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收购龙朝西个人投资经营的含柳电站。含柳电站不是乡镇电管站,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规定“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的情形;天等县电业公司根据国办发〔1998〕134号规定,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以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以及依据天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改革我县现行电力管理体制若干问题决定的通知》(天政发〔1999〕159号)的规定,对个人或外商投资建设的资产,已经基本收回的,原则上无偿划拨;对投资尚未收回的,要进行清理结算,有关方可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协商后划拨。天等县电业公司将包含含柳电站在内的供电网区收购该管理,对原属龙朝西的电网资产进行清理结算并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协商后划拨。但该文件未涉及龙朝西个人投资建设的电站及原职工的归属权。随后,天等县人民政府组成农网改造领导小组对含柳电站10千伏配电线路进行清理结算并委托天等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认证。2010年天等县电业公司与龙朝西签订产权移交协议书,天等县电业公司向龙朝西支付补偿款后取得含柳电站的供电资产所有权。农丰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朝西个人投资经营期间的含柳电站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天等县电业公司负有安置其工作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责任和义务。且根据国办发〔1998〕134号规定,农村电工应由县级供电企业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即便农丰伟属于农村电工,也应经天等县电业公司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从天等县电业公司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后,该公司向社会招聘农村电工员,其中包含含柳电站工作人员来看,天等县电业公司并未把含柳电站原工作人员列入该公司统筹安置的人员范围,而是通过考试择优录用。因此,农丰伟要求认定其与天等供电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等供电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承担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农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隆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