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110闫城与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城,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110号原告:闫城,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贾利路东侧龙山冶金集聚区北首。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闫城与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胡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加班费1万元,其中延时加班费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千元,休息加班费6千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千元,公司4月5月工资未发放,3月份工资未打卡,共计8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2月份工资3300元,2016年5月14日至法定辩论终结,每月3300元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厂任炼焦二期车间机修工。2014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本人为机修工,约定本人正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长白班,工作为8小时,每周工作7天。事实本人每月工作外额定3天公休也没有休息,如休息则没有工资。另外每月值班5至6天,24小时值班补助25元。公司拖欠3月、4月、5月工资至今不愿发放。本人于2016年5月9日被被告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因本人私自带酒入厂,处以罚款1千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依法和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2016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2016年3、4、5三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离职及结算手续,因此对于其三月份的工资3503元,四月份的工资3458元,五月份的工资1043元,公司财务已经作出工资单,同时对于其违纪问题,罚款1000元也应该在上述工资范围之内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处在机修岗位工作。2014年9月25日,闫城签写《承诺书》一份,内容有:本人已经在社保机构开立账户。现本人要求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将需要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我本人,由我本人按照规定自行缴纳至上述社保账户内。2014年10月2日,闫城签写了《员工入职承诺书》和《劳动合同书》。被告员工手册第二十三页第二十五条规定班前或工作期间、晚间值班喝酒,造成事故或虽未造成事故但造成严重影响,属于严重违纪,视情况给以警告、批评、教育、降职、降薪、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罚,根据情况可以合并处以50元至5000元不等罚款。2016年5月7日晚,闫城将酒带入生产区域,并在其他员工在生产区域饮酒吃饭时共同参与。2016年5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炼焦二车间员工上班期间饮酒的处罚通报》,内容为:机修工闫城私自将酒带入生产区域,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和安全管理规定,情节恶劣,处以罚款1000元,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闫城2016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3503元、3458元、1043元。2016年5月13日,闫城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加班费1万元,其中延时加班费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千元,休息加班费6千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千元,公司4月5月工资未发放,3月份工资未打卡,共计8000元。2016年5月20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6)第85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闫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闫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分别为1651元、1771元、1716元、1716元、1619元、1925元、1341元、2627元、1890元、2577元、3503元、3458元。2014年11月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闫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再审理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卡对账单,员工手册,处罚通报,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闫城主张的2016年3、4、5月的工资。劳动者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发放原告闫城2016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3503元、3458元、104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闫城尚未发放2016年3、4、5月工资8004元。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该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闫城在职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应按2个月计算。闫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9元,故被告东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闫城经济补偿金为4318元。三、关于闫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闫城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据其陈述为估算得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处罚的问题。2016年5月7日晚,闫城将酒带入生产区域,并在其他员工在生产区域饮酒吃饭时共同参与。被告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处罚1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1000元可在给付原告闫城经济补偿金4318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城经济补偿金3318元;二、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城2016年3、4、5月份工资80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