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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58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李某2,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被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3,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24万元。因房价波动,被告不肯按约履行合同,经原告及中介多次与之沟通,被告始终不肯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吴某合同定金4万元,承担被告因不履行合同而对原告造成的银行贷款费用损失1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0元,共计502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有关定金的权利、义务主体错误。《担保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本案中原告却把定金给付第三方中介。被告没有收到定金,双倍返还定金更是无从谈起。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中介代收代管,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该条约定是无效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二、原告吴某违约在先。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的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是一直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到2016年11月30日左右,甚至更往后至2016年12月4日起诉前,被告多次以电话及微信方式同中介联系,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一直借故推拖,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告诉状中的银行贷款损失1万元,同期银行利息210元的证据何在?既然已贷款为何不支付购房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迟迟不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说不卖房,是原告不愿履行合同,并一再向中介说交不起首付,故而故意拖延履行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真实意思买房,双方仍可以履行合同。否则,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6年9月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2,以及居间方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125万元;2、原告确认已充分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并保证自己符合银行办理贷款条件,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付款方式以银行审批为准,除审批额外为首付款;3、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定金由居间方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定金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转为购房款,在办理房屋交割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4、被告保证自合同签订70日内完成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出10万元,原告出30万元,双方共同解押;5、原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已支付定金的,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告已支付定金的,按定金的双倍赔偿原告;等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因政策调整,合同总房款由125万元更改为124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左右收到原告首付款的一部分即30万元,签过解押协议后,应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且不收取租金;等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李某2的签名均系其妻李某1代为签署。2016年9月9日,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吴某购房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1日,河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合同原总房款125万元,之后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总房款更改为124万元,现被告要求以原合同价125万元履行合同,双方意见不同,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1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认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非被告李某2本人签署,但是事后得到被告李某2的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了出售系争房屋位置、面积、价格、按揭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项义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总房款为124万元,被告要求以原合同价125万元履行合同的事实,有居间方的书面证明为证。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20000万,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银行贷款费用损失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定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56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1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XX歌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