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六十九与赵慧敏、杨成旺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六十九,赵慧敏,杨成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六十九,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敏,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旺,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负责人:赵志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男,1968年2月11日出,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上诉人赵六十九因与被上诉人赵慧敏、被上诉人杨成旺、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保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合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六十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赵慧敏、被上诉人杨成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乌玲,被上诉人保合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六十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慧敏、杨成旺、保合少村委会停止侵权,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6.5亩。事实与理由:一、1998年2月20日,赵六十九与保合少村委员会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赵六十九承包呼和浩特市郊区保合少村耕地十五亩,承包期三十年,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赵六十九承包的承包地其中1号地位于:西2号6.5亩,左邻赵贵双,右邻5队,又通过上诉人所出示的另案原告赵六十九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西2号(3)4.8亩,长60米、宽54米,左邻张玉明,右邻高速路桥下东的承包地位置,可以确定赵六十九与赵瑞林的承包地是紧挨着,即赵六十九与赵瑞林的承包地北至张玉明、南至高速路桥下东、东至5队的的承包地、另外,在赵六十九所诉承包地的西侧为赵瑞林的承包地,赵六十九承包地的西侧是林地,也就是除赵六十九与赵瑞林的承包地之外,其他土地东是5队的地、西是树林、北是张玉明、南是高速公路。而赵慧敏、杨成旺擅自建起的围墙、房屋及院落正建在赵六十九与赵瑞林的承包地内,赵慧敏、杨成旺建起的围墙、房屋及院落的四至为东是5队的地、西是树林、北是张玉明、南是高速路正与赵六十九与赵瑞林的承包地四至吻合,赵慧敏、杨成旺擅自在赵六十九的承包地上建起了围墙、房屋及院落对上诉构成侵权,赵慧敏、杨成旺对赵六十九的侵权成立。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赵六十九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现场勘查申请,以确定赵六十九与赵瑞林的承包地的位置与赵慧敏、杨成旺侵权所建房屋、院落的位置相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到实地查看,只是依照杨成旺提交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四至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这种判决根本不负责任。被上诉人杨成旺辩称,一、杨成旺在保合少村委会建的房屋是经村委会同意,并有村委会与杨成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该建房行为并未侵犯他人权利。赵六十九的承包地根本不可能与围墙和房屋所涉土地存在交集,故赵六十九诉称的侵权事实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二、即便西2号地在围墙所涉土地范围内,赵六十九也不享有西2号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赵六十九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发包人保合少村委会同意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赵慧敏经营,赵六十九与保合少村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终止。三、围墙和房屋所涉土地是王慧敏和东宝物流通过与新城区保合少村委员会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围墙和房屋所涉土地的真正占有人是王慧敏的东宝物流,赵六十九无权向杨成旺主张占有返还。被上诉人赵慧敏辩称,赵六十九自愿将承包的土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才将该土地流转给赵慧敏,赵慧敏在盖房屋时,赵六十九是积极参与者,始终是知情人。被上诉人保合少村委会辩称,赵六十九作为本村村民,有权利承包土地,对于二轮土地承包后是否将涉案的土地退回村委会,系上届村委会领导的行为,本届村委会领导不清楚。赵六十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慧敏、杨成旺排除妨害,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赵六十九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承包地的原状;2.判令赵慧敏、杨成旺立即返还赵六十九的承包地6.5亩;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慧敏、杨成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六十九主张赵慧敏、杨成旺侵占其诉争的6.5亩土地,其未提交《呼和浩特市家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赵六十九土地承包明细表》的原件,且该合同只记载赵六十九承包地包括西2号地长54米、宽80米,6.5亩,左邻赵贵双,右邻5队,没有标注土地座落四至。土地承包的位置和范围应以登记为据,赵六十九提交的照片和证明均不具有有效的证明力。赵六十九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慧敏、杨成旺存在侵占其承包地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六十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六十九负担。二审中,赵六十九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赵六十九承包的土地与证人的承包土地相邻。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20日赵六十九与保合少村委会签订《呼和浩特市家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赵六十九承包保合少村委会耕地十五亩,承包期三十年,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赵六十九承包的承包地分别位于:一、西2号6.5亩,左邻赵贵双,右邻5队;二、李虎豹2亩,左邻堤埂,右邻自己承包;三、张林玲4亩,左邻丁官,右邻赵六十五;四、蒙古地10号3.5亩,左邻李明忠,右临脑包。赵六十九发现赵慧敏、杨成旺未经赵六十九同意,擅自在西2号地建起围墙、房屋,并用以营业。赵六十九多次找到赵慧敏、杨成旺要求其拆除围墙、房屋,并将非法侵占赵六十九的耕地返还,均无果,于是诉至法院。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分别对原村委会负责人、会计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六十九主张返还涉案土地6.5亩,是否有法律依据。赵六十九于2004年7月30日将承包经营的西2号土地流转给赵慧敏经营,其流转土地经过村委会及乡政府盖章确认,虽然赵慧敏未提交《土地转让申请》原件,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对当年参与转让事宜负责人的调查了解,能够证明赵六十九将西2号土地流转给赵慧敏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土地从2004年起一直由赵慧敏经营使用至今,应当认定赵六十九与赵慧敏的土地流转行为有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享有的权利;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村委会于2007年10月1日将该土地以协议的形式承包给赵慧敏,故赵慧敏有权使用该土地。赵六十九主张将该土地返还其使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六十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六十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