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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达刚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达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112号罪犯张达刚,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阆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达刚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47.4元。因漏罪,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达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元,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2374万元、电脑30台。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张达刚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达刚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达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张达刚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达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