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4365XX模、吴圣梅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模,吴圣梅,吴圣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365号原告:XX模,男,194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圣梅,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圣兵,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10层。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公司员工。原告XX模、吴圣梅、吴圣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剑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模、吴圣梅、吴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模、吴圣梅、吴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石福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783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王梅萍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经如皋市磨头镇新联社区蒋庄中心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石福美(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石福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11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福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梅萍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XX模与死者石福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吴圣梅、吴圣兵。事故发生后,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主持下,三原告与王梅萍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王梅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3.5万元,并履行。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磨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底册等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同时认为王梅萍在本起事故中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另外,庭审中主张该公司曾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涉案赔款先行向本院汇款226963.6元,应于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石福美死亡,后果严重,机动车驾驶员王梅萍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交通事故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对象依据相关规定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但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本案中,一方面王梅萍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仍应得到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1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福美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全额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6年);2、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按照89元/天计算,为801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财物损失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112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物损失400元),余款200813元按80%赔付,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0650.4元。对于大地保险公司陈述的已经先行支付226963.6元,经查该款于2016年12月15日汇至本院建行70×××34账户(本院票号为2377664、2377713),但未交付给权利人,故本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时不应扣减,可在履行本判决时以该款作为其中的给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模、吴圣梅、吴圣兵110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模、吴圣梅、吴圣兵160650.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肖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