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曲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东社小区4号楼3单元21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曲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曲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毒品尿样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曲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曲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