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苗小平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小平,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小平,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小平因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月3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苗小平于2013年9月28日在建盛公司轧机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苗小平的伤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建盛公司应支付苗小平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37713.6元。因建盛公司未履行,苗小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建盛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法院协调,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苗小平115000元,苗小平放弃余款,双方和解结束执行。2016年7月21日,苗小平向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溧阳社保中心)邮寄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未获答复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溧阳社保中心对苗小平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苗小平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6日,苗小平就上述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溧阳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应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作出处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苗小平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苗小平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放弃了部分权利,案件执行结束,而非中止执行。苗小平不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溧阳社保中心对苗小平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小平负担。上诉人苗小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中止即可申请先行支付,是举轻以明重,苗小平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请求改判溧阳社保中心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溧阳社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该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经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盛公司应支付苗小平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37713.6元。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协调,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苗小平115000元,苗小平放弃余款,双方和解结束执行。一方面,苗小平未能向溧阳社保中心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其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如由溧阳社保中心向苗小平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苗小平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放弃工伤待遇余款的意思表示,将使得溧阳社保中心无法取得要求建盛公司偿还的权利,这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溧阳社保中心对苗小平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并无不当,苗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