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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敬福、赵忠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敬福,赵忠卫,曹玉娥,范国彦,蔡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188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范敬福,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赵忠卫,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曹玉娥,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范国彦,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蔡小女,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敬福、赵忠卫、曹玉娥、范国彦、蔡小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