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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左长智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3民初116号原告:左长智,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少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纪树军,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男,该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辉,男,该分局局直国土所所长。原告左长智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以下简称“红兴隆国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左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睿祥公司与第三人红兴隆国土局签订的黑土资建成2011-007成交确认书和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红号2011-017)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睿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左长智从原红兴隆二机厂处购得厂房,综地面积为5856.63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出让金为374,824.30元。2010年7月5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现更名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管理局)计划委员会下发红垦局计复(2010)134号文件,同意睿祥公司开发建设隆福花园住宅小区A、B、C区项目。2011年1月14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城乡规划局红兴隆分局下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确认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东至厂融路、南至二小前路、西至扁石河、北至拟建花园住宅小区A、C区,占地68312.41平方米的隆福花园B区(该区地块编号是局直-011-004,涵盖左长智正在合法使用的土地)项目符合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9日,红兴隆国土局在没有实现“净地”(政府没有完成对左长智在该区内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并于2011年6月9日与睿祥公司签订出让土地成交确认书。2011年6月15日,睿祥公司向红兴隆国土局提交了伪造的与左长智的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7月1日,睿祥公司与红兴隆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7月15日睿祥公司缴纳1,353万元土地出让金,2011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睿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左长智认为,在红兴隆国土局“招拍挂”出让局直011-004地块过程中,睿祥公司具有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情节,采用欺诈手段订立了土地出让合同,进而骗取了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左长智的合法权利。另外,红兴隆国土局在“招拍挂”出让局直011-004地块过程中具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睿祥公司与红兴隆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相关法律,都应为无效,因为:1.局直011-004地块涵盖左长智一直合法使��并且现在还在使用的土地。红兴隆国土局挂牌出让该地块前,没有任何组织和单位找左长智履行征收程序。睿祥公司提交伪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6月15日,在此之前,2011年6月9日红兴隆国土局与睿祥公司签订了黑土资建成2011-007成交确认书。红兴隆国土局局直国土资源所在2011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新建隆福花园小区B区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意见”中称“经我所审核,土地权属无纠纷”,是不切实际的,这说明红兴隆国土局在该土地权属方面没有认真审核,红兴隆国土资源局出让局直011-004地块违反了法定程序。《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发[2010]151号)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毛地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也明文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此,睿祥公司2011年6月9日与红兴隆国土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无效的;2.在红兴隆国土局“招拍挂”出让局直011-004地块文件中,有一份左长智与红兴隆管理局房屋征收机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该协议是睿祥公司伪造的一份虚假材料,2011年7月1日,睿祥公司、红兴隆国土局根据这一虚假材料和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确认红兴隆国土局与睿祥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长智认为睿祥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手段,伪造虚假材料,致使红兴隆国土局产生错误认知,做出错误行政行为,并利用红兴隆国土局的非法行政行为与其签订了出让土地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而非法占用左长智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左长智的合法权利,给左长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维护左长智的合法权利,特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第三人红���隆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拍挂”方式对局直011-004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被告睿祥公司作为最终竞得人,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红兴隆国土局为睿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又因睿祥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红兴隆国土局并为他人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红兴隆国土局关于该土地使用权作出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整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左长智要求确认红兴隆国土局与睿祥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左长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长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培铭审判员  刘天昊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