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少玲与邓依明、郭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玲,邓依明,郭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262号原告:黄少玲,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邓依明,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水财,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少玲与被告邓依明、郭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被告邓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虎、被告郭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邓依明、郭水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4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少玲与邓依明系朋友关系,邓依明与郭水财合伙借用光泽县隆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民间借贷业务。2013年3月9日,邓依明因资金��转需要向黄少玲借款280000元,并向黄少玲出具一份郭水财作为借款人、邓依明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黄少玲通过其弟弟黄孔伟的账号转账274400元给郭水财。此后,邓依明又向黄少玲借款,黄少玲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12月9日转账90000元、60000元给郭水财。2013年12月9日,邓依明又向黄少玲出具一份郭水财作为借款人、邓依明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虽然两份《借款协议》中郭水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郭水财和邓依明是共同借款人,郭水财和邓依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邓依明辩称,1.邓依明并未向黄少玲借款,��只是介绍黄少玲将款项出借给光泽县隆信担保有限公司,因郭水财是公司的经理,所以黄少玲将钱转账至郭水财的账户;2.因黄少玲将钱借给光泽县隆信担保有限公司,需要手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乐彪叫邓依明出具借款协议给黄少玲,邓依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并未注意是在借款人处还是在担保人处签名;3.本案中黄少玲作为小股东挂靠在邓依明名下,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4.乐彪曾告诉邓依明本案中黄少玲主张的2013年3月9日的280000元已归还,本来黄少玲应该向乐彪出具收条,但黄少玲却出具了一张280000元的借条给乐彪,乐彪去世后,乐彪的妻子邓颖以该张280000元的借条起诉黄少玲要求黄少玲还款;5.黄少玲主张的4244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邓依明并非本案的借款人,请求驳回黄少玲要求邓依明还款的诉讼请求。郭水财辩称,1.黄少玲主张的2013年3月9日的借款2744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但黄少玲第一次起诉郭水财是在2016年5月11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黄少玲提供的2013年3月9日和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并非郭水财本人的签名,郭水财并非本案的借款人;3.本案的借款人是邓依明,郭水财只在光泽县隆信担保有限公司帮忙登账,是邓依明要求黄少玲将款项转至郭水财的账号,郭水财对款项没有支配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黄少玲要求郭水财还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3月9日,黄少玲通过其弟弟黄孔伟的账户转账至郭水财的账户274400元。2013年3月9日,邓依明向黄少玲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黄少玲,借款人为郭水财,担保人为邓依明,其中郭水财的签名并非郭水财所签,指印也并非郭水财所留。协议载明的内容为郭水财向黄少玲借款2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黄少玲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12月9日向郭水财转账90000元、6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3年12月9日,邓依明再次向黄少玲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协议同样载明出借人为黄少玲,借款人为郭水财,担保人为邓依明,其中郭水财的签名仍不是郭水财所签,指印也不是郭水财所留。协议载明的内容为郭水财向黄少玲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3.郭水财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制作的《入资确认登记表》,载明了乐彪、邓依明和郭水财出资的时间及具体金额;2013年7月19日的表格中体现邓依明于2013年3月9日入资28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入资90000元,邓依明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31日的表格中体现邓依明于2013年3月9日入资28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入资9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入资60000元,该三笔款项右侧备注“黄少玲”,“2013.3.928万”此行已经划掉,在此行左侧备注“2014.3.11归还”。4.郭水财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1日分别向黄少玲转账7400元,郭水财的妻子戴美丽于2013年7月20日向黄少玲转账7400元,郭水财于2013年11月8日向黄少玲转账14800元,郭水财的妻子戴美丽于2014年3月7日向黄少玲转账8600元,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给黄少玲的利息。邓依明于2015年2月11日向黄少玲转账10000元。5.乐彪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邓颖、乐格君、郭同秀于2016年3月2日以黄少玲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给乐彪的借条及同日的汇款申请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少玲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黄少玲辩称其并未向乐彪借款,2014年3月11日黄少玲收到乐彪转账的280000元是乐彪、郭水财、邓依明三人合伙的光泽县隆信担保公司退还给黄少玲的款项。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7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邓颖、乐格君、郭同秀借��本金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究竟是谁?黄少玲认为本案借款人是郭水财和邓依明;邓依明则认为借款人为光泽县隆信担保公司,其只是介绍人;郭水财则认为借款人仅是邓依明。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入资确认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邓依明与黄少玲系朋友,黄少玲应邓依明要求将款项分三笔(如前所述)汇入郭水财账户;汇款后,邓依明向黄少玲出具了本案的两份《借款协议》,���然该两份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光泽县隆信担保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名,借款亦未汇入公司账户,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公司债务;郭水财接邓依明通知接收黄少玲汇款后,将该三笔款项作为邓依明的个人入资使用,该事实有邓依明本人签字确认的《入资确认登记表》为证,且协议上“郭水财”的签名经鉴定也并非郭本人签名,且郭水财与黄少玲二人之间并未洽谈借款事宜,二者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借款与郭水财亦无关。综上,鉴于1.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由邓依明提供;2.邓依明庭审中陈述其签字时并未注意是在借款人处还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不宜以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的形式来认定他是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3.黄少玲将款项汇入郭水财账户系受邓依明的指示汇款;4.邓依明在《入资确认登记表》上确认本案三笔借款为其本人出资额,故该三笔借款的实际占有人为邓依明,进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邓依明。2.借款尚欠金额究竟是多少?郭水财和邓依明均认为已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给黄少玲借款本金280000元,邓依明还认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归还给黄少玲借款本金10000元。黄少玲则认为①原本以为乐彪转给其的钱系用于归还本案第一笔借款,但由于自己是向乐彪出具借条,乐彪死后,乐彪的继承人已经向自己主张债权,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自己需退还该笔28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②邓依明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尚欠的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乐彪汇给黄少玲28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乐彪出借给黄少玲的借款,并非归还给黄少玲的借款本金��故黄少玲关于未收到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邓依明于2015年2月11日转给黄少玲的10000元,因本案中邓依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利息尚未付清,因此该笔10000元应认定系邓依明支付给黄少玲的利息。综上所述,黄少玲于2013年3月9日汇款274400元、于3月15日汇款90000元、12月9日汇款6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24400元。如前所述,借款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仍为42440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郭水财认为本案借款中其中2744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黄少玲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邓依明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共424400元均超过诉讼时效。黄少玲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少玲一直在向邓依明催讨借款,其原以为乐彪转账给黄少��的28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乐彪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邓颖、乐格君、郭同秀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少玲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黄少玲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乐彪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邓颖、乐格君、郭同秀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少玲还款,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黄少玲送达应诉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邓依明、黄少玲均陈述邓颖、乐格君、郭同秀起诉黄少玲后,黄少玲在收到法院传票的当天,黄少玲即找到邓依明,俩人一起去找郭水财。因此,本案中黄少玲主张的27440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黄少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算,故黄少玲主张的该笔2744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15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年12月9���《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黄少玲曾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邓依明归还借款。因此2013年12月9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150000元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5月11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该笔150000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水财、邓依明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少玲基于对邓依明的信任,按邓依明的指示汇款,对邓依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也未进行认真的审核,直至乐彪的继承人向其提起诉讼时,方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才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次诉讼。鉴于本案借款最初意图的蹉商人为邓依明与黄少玲,黄少玲在此之前对借款人主体在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现通过法���的多次庭审,黄少玲厘清借款去向,将原《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主体通过此次诉讼变更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应予认可,其合法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现实际借款人邓依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郭水财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故对黄少玲要求郭水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因此,对黄少玲要求邓依明偿还借款本金424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黄少玲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因黄少玲于2014年3月7日还收到利息8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但应扣除邓依明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少玲借款本金424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黄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计3833元,由邓依明负担3500元,黄少玲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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