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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某2,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宁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某,宁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3,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某,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城县政府)、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周某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高某1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2,被上诉人宁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3,原审第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5日为第三人周某颁发了宁城县林证字(2007)第19248号林权证,此林权证共登记林地2宗,宗地号分别为×××、×××,涉案林地为×××宗。×××宗小地名为东大湾,林地面积为2.9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7年5月1日,四至为:东至河沟,南至河沟,西至周云海林地,北至道。主要权利依据为大双庙镇巴里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日与第三人周某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于2007年5月1日对涉案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原告不服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6日前。2016年10月24日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颁发的宁城县林证字(2007)19248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诉争林地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以2007年5月1日巴里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为权属来源向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履行了登记义务,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适格,其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宁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林权登记需要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递交《林地承包合同》,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为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制作包揽合同签订的全过程。正是由于宁城县政府工作人员包揽了第三人与村委会的《林地承包合同》的制作与签订,才错误地将上诉人的林地划入第三人林地之中。上诉人的林权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错误,原9组组长85岁高龄的张庆文出庭作证,证明了系其在1985年当小组长进行方田化农业建设时,因占用上诉人父亲的林地而给补的地。虽然上诉人手中没有《林地承包合同》和有关争议之地属于9组土地的书面文件,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该地系9组的土地,上诉人使用合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0429行初字4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宁城县政府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周某述称,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行初4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合理,请求中级法院予以维持。我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在解放以后还未成立高级社之前就归我家使用。在1982年换发林权证时,巴里营子村委会就曾做过林地调查,制作了《林木权属登记台帐》,1982年11月30日宁城县林业局给我和周云海、周云悦兄弟三家的林地合着发了一个林权证,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与周云海、周云悦把这块林地分开了,我分得2.9亩,在2007年换发林权证时,我们弟兄三人就分着办林权证了,所以新林权证对这块林地的记载,地点还是东大湾,东至河沟,西至周云海,南至河沟,北至道,树种为杨树。高某1认为发证程序不合法,我认为即使《林地使用合同》是由林站工作人员填写内容并将村委会公章集中起来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那也是为了档案材料统一性和完整性,答辩人本身并无过错,况且村委会也认可林站行使(村委会)盖章的权利,也就是村委会授权林站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高某1申请撤销我的林权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行初40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周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1982年林木权属登记台账及1982年宁城县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存根,经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宁城县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周某的申请,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经过审查、公示和审批程序,为周某登记颁发了宁城县林证字(2007)第19248号林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复议维持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1主张林权证下有其土地,故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1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元、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原审第三人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甄天麟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