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开荣与屈才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荣,屈才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49号原告:王开荣,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屈才寿,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公身份证号码:×××,阜康市村民,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洁,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荣与被告屈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被告屈才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70.16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5天=125元;2、误工费:167元×95=15865元;3、残疾赔偿金:9425.08元×20年×10%=18850.16元;4、鉴定费73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下旬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开收割机为其收割油葵等农作物,约定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9月5日上午1时许,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收割油葵,原告在收割机上装卸油葵时不慎被收割机链条将左手中指和环指绞轧。原告受伤后在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的伤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积极履行赔��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收割机的驾驶员,从事该职业已有三年时间,对于收割过程中的危险应当是熟知并具有预见性,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也没有指派原告到收割机上从事作业活动,原告受伤是基于自己的原因且不听劝阻造成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此次事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1)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5天、全休3个月、误工期为95天以及原告伤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均为出租车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等事宜,支付必要的交���费,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故对原告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1)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爬上货车厢内获取油葵,手指被机器链条铰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证言其他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所述事故现场只有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及各自所处位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对原告因自身行为导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上午1时左右,被告屈才寿驾驶联合收割机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村216国道以北3公里油葵地进行油葵收割作业,原告王开荣因取食油葵爬上运粮货车,因不慎摔倒,左手被收割机链条绞轧,造成中指和环指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中、环指缺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出院后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拆线,3、在康复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每二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同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左手加强锻炼,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评定:王开荣左中指、环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因诊疗、鉴定等事宜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坚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原告系因被告所驾驶的收割机链条所伤,被告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对他人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虽为被告雇佣的收割机驾驶员,但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且其长期从事驾驶收割机职业,熟知驾驶收割机的操作规程及相关安全事项,对爬上货车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性,因此,对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受伤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5天),原告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5865元(167元×95天),根据原告住院5天及医疗机构出具全休三个月的误工期限,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73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15865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6770.1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11031.04元(36770.16元×30%=1103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才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开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31.04元;二、驳回原告王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55元,由原告王开荣负担323元,被告屈才寿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