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建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成,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人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成于2016年7月18日1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某村九组自家屋后,因翻动邻居刘某2(系被告人二叔)的草堆,与素有积怨的刘某2发生纠纷,刘某2用斧子砍被告人刘建成家的白果树,被告人刘建成持翻草堆的铁叉叉柄击打刘某2面部一下,致被害人刘某2右颧弓骨折。经鉴定,刘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建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建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姜某、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用斧头砍伤母亲手部以后,才击打被害人的”的辩护意见,与其归案后的供述不符,得不到其母姜某证言的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提出“其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叉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