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卿厚让申请执行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厚让,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异13号案外人:林大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申请执行人:卿厚让,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运辉。申请执行人卿厚让与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以(2015)三民保字第224号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香林名苑楼盘3号楼1单元27楼5号房产,案件经审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在处置该房产时,案外人林大伟以该房屋是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给自己的,并于2014年11月2日已经入住该房屋。要求我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对案外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就上述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四川省三台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大伟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用“香林名苑”项目工程中的五号楼来安置乙方,选择楼层、高低搭配安置,第四条载明:甲方应还乙方面积339.45平方米住房(还房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安置在五号楼八楼以下。合同签订当日,在合同尾部备注:若三号楼交房时五号楼未动工,甲方在三号楼给乙方安置一套三室房。入户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林大伟是香林名苑三号楼27楼5号业主,通知时间:2014年11月2日。香林名苑二期3-1-27-5号,户名为林大伟的水、电费缴费单。申请执行人卿厚让辩称:该套房屋是法院根据我的申请在2015年8月进行的保全查封,查封时核实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商品房,并非安置房。案外人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案涉财产涉及三个案外人,而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前后相差甚远,不符常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实行就地还房安置”,但三案外人却不在同一地,存在制假、编造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大伟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拆迁安置协议并未确定林大伟的具体安置楼号、楼层。根据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地产开发管理股出具的情况说明,香林名苑3号楼1单元27楼5号房产在本院2015年8月21日查封时属于商品房。案外人林大伟异议称该房屋系其安置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大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 魏 敏审判员 :陈善武审判员 : 曾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 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