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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曾用名梁某2),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1在玉林市玉州区第一职业学校操场对新生进行军训的过程中,因新生陈某1(未满十八周岁)不服从其管教,梁某1生气遂打了一巴掌陈某1的左脸部,并用膝盖顶陈某1的下体,致使陈某1左侧耳膜穿孔和下体左侧睾丸破裂。经法医鉴定,陈某1左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侧睾丸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6日,玉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1到来接受调查,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交付被害人陈某1的医疗费共16500元。2017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梁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70000元,陈某1对梁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陈某2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协议书、收款条、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梁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于某的发生有过错。经查,被告人梁某1在案发时与被害人之间系师生关系,在课堂间,被害人虽有不服从管教的行为,但梁某1应文明教学,梁某1以暴力方式对待学生,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梁某1侵害的对像为未成年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案发后,梁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1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从轻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1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