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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贞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贞长,男,1958年6月8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贞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被告人张贞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贞长与杨某等人在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苦竹洋村村部饮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苦竹洋村村道行驶,途经苦竹洋村村头路段,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二人送医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贞长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贞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张贞长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贞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贞长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酒检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南延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闽0702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被告人张贞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贞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贞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贞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汤佳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