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谢雪英与杨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英,杨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39号原告:谢雪英,女,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幼儿园职工,住崇仁县,被告:杨福英,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富仁(系杨福英姐夫),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崇仁县,特别授权。原告谢雪英与被告杨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英、被告杨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3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5时40分许,杨福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加装了遮阳伞)由崇仁工业园区去往县城方向行使,途径抚八线华侨酒店路段时,遇罗娇娥骑二轮电动车(车上另载谢雪英)在其同方向行使,因杨福英骑车从左侧超越罗娇娥骑的电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杨福英车上加装的遮阳伞与罗娇娥骑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谢雪英受伤和两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崇仁交警大队认定,杨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娇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谢雪英不负事故责任。谢雪英受伤后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233.57元。就事故赔偿问题,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罗娇娥已赔偿了她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但杨福英仅同意赔偿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福英辩称,同意按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谢雪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中的崇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因这些证据均有原件,且杨福英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杨福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园区职教附属幼儿园证明,虽然该证明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因谢雪英未能补充提供单位扣发其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一个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5时40分,被告杨福英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辆加装了遮阳伞)由崇仁工业园区去往县城方向行使,途径巴山镇迎宾大道华侨大酒店路段时,遇罗娇娥骑二轮电动车(车上另载谢雪英)在其右前方同方向行使,因杨福英骑车从左侧超越罗娇娥骑的电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杨福英车上加装的遮阳伞与罗娇娥骑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谢雪英受伤和两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娇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谢雪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雪英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33.57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住院9天,但费用清单床位费项载明住院费数量为7天。谢雪英系幼儿园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谢雪英乘坐案外人罗娇娥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杨福英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一交通事故,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虽然被告杨福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各方应当按该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根据责任划分,酌定被告杨福英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罗娇娥承担30%的责任。对谢雪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谢雪英主张医疗费5233.5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证,予以认定;2.谢雪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住院9天,但住院床位费仅显示为7天,存在挂床行为,故以实际住院7天,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210元(30元/天×7天);3.谢雪英主张营养费27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住院9天,但住院床位费仅显示为7天,存在挂床行为,故以实际住院7天,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210元(30元/天×7天);4.谢雪英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按误工30天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按7天计算,认定为466.67元(2000元/月÷30天×7天);5.谢雪英主张护理费1107元,以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按实际住院7天计算,认定为860.48元(44868元/年÷365天×7天);6.谢雪英主张交通费2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的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案情,酌定为120元。谢雪英的损失共计为7220.57元,由被告杨福英赔偿70%即5054.4元(7220.5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雪英各项损失合计5054.4元;二、驳回原告谢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雪英负担10元,由被告杨福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章燕娥人民陪审员 吴智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诗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