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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朱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朱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91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男。被告:朱云锋,男,1966年4月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兰店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朱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云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98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26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2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8年4月12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17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08年11月26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94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979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26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朱云锋均借故拖欠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协议书把XX峰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2010年3月5日止;吴树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始至2010年3月20日止;朱延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始至2010年6月15日止;孙义学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始至2009年11月15日止;郭显平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始至2009年4月10日止;董锋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始至2009年11月15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朱云锋偿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现因被告为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云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与被告朱云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XX峰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2010年3月5日止,年利率9.765%;吴树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始至2010年3月20日止,年利率9.765%;朱延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始至2010年6月15日止,年利率9.36%;孙义学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始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9.215%;郭显平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始至2009年4月10日止,年利率11.174%;董锋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始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11.16%。上述贷款均由被告领取并适用,被告朱云锋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朱云锋应按协议明细表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月足额向原告方交付贷款利息,逾期加息部分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逾期,被告朱云锋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机及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统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兰店支行为其下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计收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云锋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云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98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26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2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8年4月12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17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08年11月26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94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979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26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朱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