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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玉贤与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贤,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寅鲜(郭玉贤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北侧山煤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瑞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玉贤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寅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玉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257.69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虽然相关部门没有出具爆炸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作为天然气的销售及安全检修方,没有尽到每两年入户安全检修的责任,才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郭玉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所承租房屋的财产损失38757.69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325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郭玉贤与徐世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城区晋剧团6号楼1单元12号的楼房,租期两年。2014年4月1日,原告承租的该房屋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大同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关于平康里4·1爆炸燃烧事故情况说明》。徐世信于2014年起诉本案原告郭玉贤及被告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后郭玉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6年7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玉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晋02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郭玉贤对其在承租徐世信房屋期间因燃气爆炸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郭玉贤赔偿徐世信38757.69元。上诉人徐世信在本案中又就其前案中承担的赔偿部分以及鉴定费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和房东徐世信的房屋租赁关系和爆炸事故的发生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发生的爆炸事故存有过错,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郭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