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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徐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徐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10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98383401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109号。负责人:钱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汉,公司员工。被告:徐秀云,女,1975年4月16日,汉族,居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徐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本金2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5357.22元,共计215357.22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秀云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8日,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徐秀云签订《个人白领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2、按本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公开授信额度年度承诺费(年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务;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宁波银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徐秀云发放借款200000元,执行利率7.92%、逾期执行利率11.88%,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利随本清法。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徐秀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6元、罚息13149.52元、复利491.7元未还。被告徐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秀云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6元、罚息(含复利)13641.22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均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72元,财产保全费15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9元,由被告徐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吕建宁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