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华聪与杨华栋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聪,杨华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聪,男,侗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华栋,男,侗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再审申请人杨华聪因与被申请人杨华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华聪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审认定杨华聪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退伙清算协议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杨华聪于2013年9月28日申请会计司法鉴定,直到2014年8月2日怀化泰兴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才确定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退伙清算协议显示公平,除斥期间的起算应当从2014年8月2日起算,而不是2013年6月1日。2、二审未查清杨华栋采取欺诈手段的事实。2013年6月1日双方再次算账,当天的清算协议依据杨华栋所做的虚假账务记录,杨华聪还应当支付杨华栋109107元。之后杨华聪发现杨华栋百余笔虚假账务记录,多记收入少计支出。杨华聪为此不同意支付清算协议的款项。杨华聪认为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损害了杨华聪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护会同法院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杨华栋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杨华聪行使撤销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退伙清算协议的权利已经消灭,该退伙清算协议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杨华聪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华聪与杨华栋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退伙清算协议》显示公平的事实存在,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华聪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杨华聪在2013年9月6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时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此时其已经明知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退伙清算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但之后其撤回起诉,再次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根据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杨华聪2015年5月19日起诉行使撤销权显然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杨华聪提出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怀泰信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之日起算。经审查,怀泰信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杨华聪2013年9月6日提出反诉的诉讼期间作出,而杨华聪在2013年9月6日提出反诉时应当知道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退伙清算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其提出应从知道司法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以杨华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华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华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俊利审判员  蒲少良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禹 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