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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王某1在经营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上海浦音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浙缙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7,493.66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9月29日接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上述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及浙缙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1,让他人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补缴了全部税款,对其和被告单位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浙缙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