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娟,左进存,王俊玲,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再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南范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俊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左进存,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玲,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刘娟、左进存、王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民(行)监【2016】1302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宝出庭。申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申诉人刘娟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申诉人王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左进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特定情形下,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为股东个人对外借款,与公司无关,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而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个人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股东王俊玲与左进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左进存,出借人为刘娟,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左进存应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为左进存与王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王俊玲对此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能仅以左进存所作款项说明借款用于2011年公司购买土地而要求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意见,原审判决以左进存签字的借款用途说明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理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1、借款用途不能决定责任主体,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审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就��进存对借款用途说明签字的真实性我公司认为是不存在的。2016年10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告刘玉杰一案的审理期间,左进存曾向法院出具过关于向刘玉杰、刘娟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的说明,该证据的原件在中院卷中,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表明左进存是与朋友筹资做买卖期间向刘玉杰、刘娟先后借款1400000元,由于买卖不好,亏损了一部分,玩牌输了一部分,也还了一部分,导致现在债务无法还清,以上事实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借款也没有投资和经营我公司,公司买地的钱与左进存没有关系,该份情况说明显示左进存最初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情况说明是左进存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相比较与本案左进存借刘玉杰、刘娟款项说明,左进存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应当具有优先的效力,借款用途说明内容并不是左进存本人书写,而是由他人将内容写好后,让左进存在落款处签字,因此借款用途说明不是左进存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用途说明并非属于借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在本案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凭证,因此,被申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我方认为在法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3、在2015年3月13日,左进存曾出具过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被申诉人曾把事先写好的借款协议叫我签字,他们说此借款是用于公司购地,当时我认为,欠人家钱,至于条怎么写都行,当时神志不清,字也认不好,稀里糊涂把字签了”,该证明显示了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付利息60多万元,做买卖赔了一部分,跟刘玉杰、刘娟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购地”,该证明所反映的借款实际用途与2016年10月20日左进存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借款用途二者前后一致,该两份书面材料的���具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28日左进存借刘玉杰、刘娟款项说明之后,因此应当具有优先效力;4、在本案抗诉之前,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在(2014)丰执字第521号执行案卷中,有执行法官对刘玉杰的询问笔录,刘玉杰承认“左进存欠这么多债务主要不是其经营亏损造成的,是玩百家乐输的。”刘玉杰的陈述印证了左进存本人所承认的借款实际用途,我公司前后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说明左进存实际借款的用途,没有用于我公司购地,也不能以借款用途来认定责任主体;5、根据刘娟在原审中陈述借款的最初时间是2008年,该时间与左进存所承认的最初借款时间是一致的,借款的过程是前后分批次借,从2008年持续到2011年,而我公司购买土地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公司搬迁新地址之后,如果是借款用于购地,左进存不可能在2008年公司尚未迁��时就筹资购买迁址之后的土地,这与常理不符,综上,我公司认为左进存借刘玉杰、刘娟款项说明这份书面材料出具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本案债务强加于我公司,是为了得到原审判决的结果而非法出具的,我公司购地的款项来源在本案中已经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其购地款是自筹资金,公司也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左进存曾独立经营过企业,但其经营的企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左进存本人也已经证实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作为公司的股东王俊玲对左进存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刘娟辩称,我方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此借款是否用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司及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该公司确实使用了该笔借款,应当与左进存、王俊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在左进存给刘娟、刘玉杰父女出具的借款说明书写的非常明确,该借款就是用于四通公司经营及购地,另外在刘娟父亲刘玉杰另案起诉后,丰南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向左进存进行了询问,左进存对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且由法院形成了书面的询问笔录,根据左进存的陈述,向刘娟借款是分两笔,均是2009年,第一笔是600000元,第二笔是200000元,用于四通公司购买原材料和建厂使用,其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用于公司购买土地,根据该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实际由四通公司使用,四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根据原审四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012年1月17日农村信用社的回单��2013年11月14日丰南法院对左进存进行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在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卷第61页,依据此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作为四通公司法人兼会计的王俊玲对向刘玉杰、刘娟父女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且于2012年1月17日亲自通过银行汇款向我方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7000元,并且根据左进存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该笔付息是由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亲自操作的,所以,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但对借款事实明知且曾向我方履行过还息义务,进一步证实了四通公司使用借款本金的事实;3、被告左进存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明显是对案件事实的编造,想以此手段来规避四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情况说明及证明所书写的内容与丰南法院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明显不符,该证明和情况说明均是在询问笔录之后,左进存自己出具的,属于对已经承认的案件事��予以反悔,该证明和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以法院做的询问笔录为准,另外,左进存出具的证明中陈述“2014年5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刘玉杰打电话说用车接我去胥各庄法庭……询问笔录”但根据我方查阅卷宗,丰南法院对左进存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根本与他所陈述的不符,左进存明显属于对审判员的恶意诽谤,从此达到掩盖案件事实的目的,而左进存本人系本案原审被告,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不能当作证据使用;4、申诉人所讲到的执行案件中的笔录,该笔录中刘娟父亲刘玉杰只是陈述他有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但并不能证明我方这笔债务是因赌博而产生的,恰恰相反,我方债务的用途左进存本人陈述的非常清楚,是用于四通公司经营和后期购地,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左进存向我方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四通公司,三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左进存未答辩。王俊玲辩称,大概是2013年7月份,司法所的赵树航说做调解,把左进存带去了茶楼,让左进存在提前写好的说明上签字,我认为这个用款说明也不太合法,法庭利用赵树航写好的说明没有做判决,后来胥各庄法庭给做的情况说明是2013年8月28日,说明用于本人家庭筹建四通公司筹借的款项。左进存没有文化,写不出来这话,这笔钱是他和朋友做的私人买卖,四通公司是我和我弟弟弄的。关于信用社回单,我开公司也有款项不够用的时候,左进存也有买卖款项不够用的时候,我们相互借款,有资金往来。为什么刘玉杰知道左进存玩百家乐,说明当时刘玉杰在场。公司购地款是我借来的,我们家大事小情都是我支撑,左进存从来没有负过家庭责任,左进存5月份大病了一场,书写欠条的时候大概是7月份,他也神志不清,后来他才跟��说。我们关系一直不好,所以他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家里老人、孩子他从来不管,这点钱怎么没的他自己很明白。刘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左进存、王俊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388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刘娟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该公司对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法追加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刘娟之父刘玉杰与左进存系朋友关系,左进存、王俊玲系夫妻。左进存通过刘玉杰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从刘娟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缴纳该公司名下土地出让金。2012年1月以前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刘娟。双方约定2012年1月以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经刘娟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左进存于1998年以个人投资方式成立丰南市四通机械锻造厂,该厂营业执照于2007年被吊销。2005年6月,王俊玲与其弟王荣友以个人合伙出资名义成立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为王俊玲、王荣友,公司营业范围涵盖丰南市四通机械锻造厂,王俊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财务。左进存、王俊玲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11月,王俊玲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了登记在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国用(2012)98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本院原审认为,左进存向刘娟借款并用于夫妻控制的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实,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左进存、王俊玲应承担偿还刘娟借款本息的义务。王俊玲以夫妻���同财产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鉴于三被告特殊关联关系并结合三被告账户往来情况,客观上可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共同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左进存、王俊玲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判决:左进存、王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娟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如下:一、2009年12月,左进存通过刘娟父亲刘玉杰两次向刘娟借款本金8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由王俊玲向刘玉杰账户转款207000元,按月息2%结清了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对以上关于借款以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左进存作为借款人没有异议,王俊玲对左进存借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刘娟提供2009年12月26日向左进存账户转款200000元的回单,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1月17日王俊玲向刘玉杰付利息207000元的转账回单,左进存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款项说明以及2013年11月14日原审对左进存的询问笔录予以相互印证,且刘娟于再审庭后补充提交的左进存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充分印证了2013年11月14日左进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左进存与王俊玲系夫妻关系,1999年,左进存作��投资人申请注册了丰南市四通机械锻造厂,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锻造厂,性质为独资经营,左进存为负责人,经营至2005年,重新注册了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发起人)为王俊玲与其弟王荣友,注册资本500000元,王俊玲出资400000元,王荣友出资100000元;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锻造厂2006年未申报年检,被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因公司搬迁,经左进存联系后以公司名义购买了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南7175.5㎡土地,由王俊玲账户支付土地出让金1710000元。以上事实,有左进存、王俊玲结婚证,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3年11月14日原审对左进存的询问笔录以及王俊玲提供的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再审予以认定。三、左进存向刘娟的借款用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该事实有刘娟提供2013年8月28日由左进存出具的说明、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1月17日王俊玲向刘娟父亲刘玉杰付利息207000元的转账回单以及2013年11月14日原审对左进存的两次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3月13日由左进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10月20日的说明,不能推翻左进存在原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王俊玲向刘玉杰账户偿还利息的事实,对其申诉主张所依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上述规定的调整。左进存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俊玲,但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左进存,在2013年11月14日原审对左进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左进存以个人名义向刘娟借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生产经营,依照上述规定,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与左进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娟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左进存与王俊玲系夫妻,左进存向刘娟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俊玲经手向刘娟父亲刘玉杰账户转款支付该借款的部分利息,能够说明王俊玲对借款是知情的,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左进存、王俊玲偿还刘娟借款本息正确。原审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但判决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左进存、王俊玲、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刘娟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38800元,共计10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0元,由左进存、王俊玲、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么晓梅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