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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431号原告:韩某,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某1,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姜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子姜某2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6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高姓女子有婚外情行为,且该女子还是原告的同村。事发后,原告提出离婚,经家人劝说,被告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请求原告原谅,原告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成长学习,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将原告的宽容及原谅视为怯弱,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更加明目张胆,还是继续与该女子联系交往。被告的婚外情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现无法容忍被告的婚外情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在一起生活对原告是一种心灵的摧残,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6日,为了儿子姜某2的就学方便,原被告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利民路利民小区5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楼房一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有婚内出轨行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分割该房产时对被告予以不分或少分。另外,为了不影响婚生子姜某2的身心健康及以后的学习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律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姜某1未提交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要互相体贴,做好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