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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琼华与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琼华,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02民初1005号原告孙琼华,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向东,男,1970年7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孙琼华诉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肆元贰角捌分整(¥47624.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琼华,被告李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孙琼华就其在玉溪三达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2%股权份额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股权份额以616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624.28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仍未如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琼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