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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卢瑞与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089号原告:卢瑞,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2幢18层1805号。法定代表人:卫蓉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卢瑞诉被告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巨人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及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与原告卢瑞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9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支付9月和10月工资共计18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支付1至9月加班工资7996.55元;4.请求判决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支付原告卢瑞未休年假补偿6206.90元;5.请求判决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0元;6.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担任运维工作10个月,月薪9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单方面强制将单位办公地点搬迁到新装修好的办公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新办公环境有刺鼻气味,办公环境不达标就强制开始办公等问题,被告不仅没有解决还辩解已做过专业的室内污染测试,但是原告调查被告根本没有做过或者委托第三方做过相关的检测,而且连最基本的室内消防都不合格就强制开始办公,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地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并且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被告有义务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内污染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而且被告因为强制要求原告到岗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综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提出诉讼请求1,并根据四十六条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且被告至今未发放2015年9月10月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提出诉讼请求2。在职期间被告实行的是加班填写加班申请单,凭加班申请单加班小时数换休,截至目前除开已换休的时间还有工作日加班66小时40分钟和休息日加班27个小时50分钟未调休,故提出诉讼请求3。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正常的年假,故提出诉讼请求4。另于2015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试用期间并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诉讼请求5。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根本没有载明合同期限,被告多次利用合同上缺少工资数额和合同期限威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省去劳动期限和劳动报酬两项必备条款,带有很大的欺诈性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6。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利巨人网络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故旷工且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既不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也不存在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形,最后原告不能证明新办公室实际存在危害其身体健康的证据。2.被告已将原告2015年9月工资代扣用于补交其应纳个人所得税,10月未实际到岗工作,被告无需支付工资报酬;3.原告加班时间已通过未出勤时间冲抵完毕,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出勤时间为50小时40分钟,未出勤时间工资应当扣除,但根据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原告未出勤工资并未扣除,原告实际已将全部未出勤时间与加班时间冲抵完毕,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未连续工作满一年,被告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1.工作岗位为信息安全/运维;2.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2月1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000元。入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9月至11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224.6元/月。2015年9月20日,被告搬至新办公场所办公。原告认为被告新办公场所存在空气污染,并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作方式,但无法达成一致。考勤表及打卡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9月出勤10天,2015年10月出勤5天(被告统计2015年10月出勤天数为18天)。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其于因办公室环境污染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电子邮件等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告知被告办公室环境污染,要求给予补偿。原告2015年10月1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900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9月和10月工资共计1800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至9月加班工资7996.5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补偿6206.9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两倍差额90000元。2016年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1.被告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符合加班条件的员工由被告C级别人员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字,该加班申请单可以用于调休。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显示,原告2015年1月至9月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为66小时40分,休息日加班2天。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9月至12月由案外人四川搜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签字确认的2015年5月、6月、8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因事假、迟到等原因扣除的时间已用加班券抵扣,其余月份无需要扣除的未到岗时间,2015年6月原告休公休假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表述为经济赔偿金,但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其诉讼请求实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方式,原、被告就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无异议,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15日因办公室存在空气污染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办公室存在空气污染的理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9月出勤天数为10天,2015年10月出勤天数为5天,考勤记录未计算国庆节计薪的天数3天,故原告2015年9月份及10月份应当计算工资的天数为18天,应得工资数额为7448.28元(计算方式:9000÷21.75×18),扣除被告已代缴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673.8元(计算方式:224.6×3),还应当支付6774.48元。对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已全部代扣原告入职以来的个人所得税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并不能体现出代扣的是原告的个人所得税,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10月未到岗上班的答辩意见,被告仅提交了其在职员工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10月份工作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符合加班条件的员工由被告C级别人员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字,该加班申请单可以用于调休。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显示,原告2015年1月至9月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为66小时40分,休息日加班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67元(计算方式:9000÷21.75÷8×66.67×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计算方式:9000÷21.75×2×200%)。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加班时间已用于抵扣未出勤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5年1月至8月未出勤时间已使用加班时间进行了抵扣,按照调休一般原则,员工申请调休后用人单位收回加班申请单等调休凭证,庭审时原告当庭出示了加班申请单原件,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已经抵扣过未出勤时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在上一家单位以及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原告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4年12月26日入职,2015年10月15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2014年在职天数折合年休假不足一天,原告不享受2014年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职时间折合年休假为3天(计算方式:(288÷365)×5)。根据2015年6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已于该月休假3天,故原告已休完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与其他诉讼请求是独立可分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瑞支付2015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6774.48元;二、被告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瑞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6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三、驳回原告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利巨人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卢瑞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