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丁少婷、谢凤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少婷,谢凤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少婷,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凤境,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再审申请人丁少婷与被申请人谢凤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少婷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二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是新证据,也不完整,无法全面体现双方在2013年以来的真实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诉争款项150万元是结算之前借款的事实;其与被申请人双方经济往来不仅频繁而且复杂,有借款、还款、货款三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实际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就作出不排除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可能的主观臆测,认为微信图片中借条是因还清而撕毁,又认为诉争150万借条是之前借款的结算是相互矛盾的;二、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互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另一方面又认定2015年7月19日前2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付清,从而认定申请人2015年3月27日支付的款项中只有17054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借款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在2015年3月27日后支付的281803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350万元,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6819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凤境提交意见称:手机微信截图清楚反映双方借贷过程,丁少婷自认结欠谢凤境诉争借款350万元,对借条形成过程的说法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丁少婷主张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当天向被申请人谢凤境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与其他借条存在重复,被申请人才撕毁重复借条,其转账2818030元的款项是全部偿还本案诉争350万元借款本金等意见。因2015年3月27日借条上的150万元借款没有当天转账凭证,根据被申请人谢凤境一、二审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与丁少婷之间存在较频繁的经济往来,故不能排除双方在2015年3月27日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由丁少婷出具借条给谢凤境的可能;而从双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实双方尚有的其他借款在2015年7月18日结清后,关联借条已由谢凤境撕掉,直至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谢凤境催讨款项时,再审申请人丁少婷对本案诉争的350万元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的两张借条仍由谢凤境持有;因此,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丁少婷仍尚欠谢凤境350万元借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丁少婷提出双方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二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其转账2818030元的款项是全部偿还本案诉争350万元借款本金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丁少婷主张双方互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本案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月利率,双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2015年8月28日谢凤境问:‘但是9月份利息没给要怎么说呢’,丁少婷回复‘我想办法’”等内容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双方其他的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结算,结合被申请人谢凤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19日丁少婷将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付清,三张借条就撕掉了。故丁少婷在2015年7月19日后的汇款共计17054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对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丁少婷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不足于证实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丁少婷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丁少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少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