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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匡干国与薛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干国,薛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268号原告:匡干国,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明全,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匡干国与被告薛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干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干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薛民全偿还原告匡干国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3.5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能偿还,原告故起诉。原告匡干国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100万元)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薛民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薛民全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匡干国借款,2014年12月30日,薛民全向匡干国出具借条:今借到匡干国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二个月,月息3.5分,如逾期月息按4分。同日,匡干国给薛民全银行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薛民全未偿还借款本金,匡干国陈述实际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薛民全是否应当偿还匡干国借款100万元;匡干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匡干国主张薛民全借款100万元,匡干国提供了薛民全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民全应当偿还匡干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匡干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则薛民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匡干国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薛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匡干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匡干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